(2015)罗少民初字第56号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仓促结婚,双方始终未能建立起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曾起诉要求离婚,虽然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仍然不能有所好转。故再次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本人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17日双方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后因缺乏沟通双方时常发生争执,原告姚某某在2012年外出务工,从此不与家里联系。其曾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分居至今。婚生子刘某甲一直由被告刘某某父母抚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罗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虽然婚后生育一子,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姚某某离家外出务工,从此不与被告刘某某联系。期间,原告姚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虽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仍未能有所改善。现原告姚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双方现已分居二年多时间,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刘某甲一直与被告刘某某父母一起生活,适应了周边环境,其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姚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刘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累计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亮
审 判 员 赵斌
人民陪审员 黄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