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徐敏,女,1970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赵伟,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徐敏与被告赵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敏诉称,2012年3月4日,其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其八间仓库,年租金8000元。被告支付第一年租金后,拒不支付以后的租金。经多次催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630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租金合计17529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被告赵伟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赵山村委会(312国道)南侧的八间仓库,用于加工铝合金玻璃,每年租金8000元。在租用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年租金8000元后,不再支付以后的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房租一万贰千圆整(12000)同发门业赵伟。”此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租金,但一直占用所租房屋,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为有效。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应依约支付租金,但被告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拒不给付下余欠款,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徐敏租赁费1752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4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赵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黎宏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