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508号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相识,2011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9日生育一子郭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生活过程中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每次都把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原告忍无可忍于2012年4月底离家来到漯河,5月初被告便把儿子从老家送到漯河由原告抚养,直到现在一直分居。另外,被告还向原告隐瞒曾结过婚的事实,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12年5月31日我还去看过孩子,后来不知道原告住哪就没去过,小孩生病和上学的时候,我寄过钱给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网上相识,2011年11月11日办理婚姻登记,2011年9月9日生育一子郭某甲乙。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4月29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原告即离家出走到漯河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因原、被告自网上认识,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其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自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离家出走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满2年,且未尽夫妻应尽义务,可以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郭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现状真正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快乐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和被告郭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郭某甲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至郭某乙年满18周岁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