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424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凃某某诉被告郭某、黄新国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因被告郭某诉讼主体错误,实名为葛清山,为此原告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凃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甘承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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