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金初字第00063号 负责人唐传文,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新民,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留群,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张留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登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留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张留群在原告处借可循环贷款50000元,2015年3月20日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1517元,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 被告张留群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留群在原告处借可循环贷款50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17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利率8.4%计算为1517元)的事实。 被告张留群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留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3日,被告张留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留群(借款人)借原告款(贷款人)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至2015年7月2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借款可随借随还。在合同特别条款中明确约定,每笔借款发放的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2月20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张留群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应支付借款,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代理费及执行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本案的代理费数额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执行在立案时预先交纳的费用,此案正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执行费用,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留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从2015年7月2日开始计算,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张留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