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金初字第00066号 负责人唐传文,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新民,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宝金,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勇勇,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张保良、张宝金、张勇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登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良、张宝金、张勇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保良由被告张宝金、张勇勇担保在原告处借可循环贷款30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仍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910元,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 被告张保良、张宝金、张勇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保良于2012年1月20日在原告处借可循环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张保金、张勇勇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910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利率8.4%计算)的事实。 被告张保良、张宝金、张勇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保良、张宝金、张勇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保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保良(借款人)借原告款(贷款人)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至2015年1月19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借款可随借随还。在合同特别条款中明确约定,每笔借款发放的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宝金、张勇勇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中签字确认,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保良在借款额度期限内,于2015年1月16日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6日止,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张保良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宝金、张勇勇在担保承诺书上签订的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及担保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第6条第3款明确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宝金、张勇勇自愿为被告张保良提供担保,原告请求被告张宝金、张勇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代理费及执行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本案的代理费数额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执行在立案时预先交纳的费用,此案正在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执行费用,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期限内利率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宝金、张勇勇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张保良、张宝金、张勇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