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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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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孟三高、孟卫东、孟召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金初字第0006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 负责人唐传文,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新民,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三高,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卫东,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金初字第0006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

负责人唐传文,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新民,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三高,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东,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召军,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孟三高、孟卫东、孟召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登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民、被告孟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三高、孟卫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孟三高由被告孟卫东、孟召军担保在原告处借可循环贷款29000元,2010年7月21日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仍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9000元及利息16754.08元,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

被告孟三高、孟卫东未答辩。

被告孟召军辩称,为被告孟三高借款担保是事实,当时说担保期限是一年,现已超过一年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孟三高于20009年1月23日在原告处借可循环贷款29000元,并由被告孟卫东、孟召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尚欠本金29000元及利息16754.08元(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7月21日按利率8.4%计算为1312.73元,2010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逾期利率11.151%计算为15441.35元)的事实。

被告孟三高、孟卫东、孟召军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召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是其本人的签字,担保期限一年,超过一年以上的担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三高、孟卫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2日,被告孟三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三高(借款人)借原告款(贷款人)29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至2010年7月21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借款可随借随还。在合同特别条款中明确约定,每笔借款发放的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孟卫东、孟召军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中签字确认为被告孟三高提供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本金29000元及2010年1月7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孟三高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孟卫东、孟召军在担保承诺书上签订的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孟三高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孟三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孟卫东、孟召军为被告孟三高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未要求被告孟卫东、孟召军承担保证责任而免除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卫东、孟召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召军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款担保是事实,但保证期限是一年,现已超过一年,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其辩解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代理费及执行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本案的代理费数额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执行在立案时预先交纳的费用,此案正在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执行费用,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三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16754.08元(期限内利率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151%计算,已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对被告孟卫东、孟召军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孟三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