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815号 原告杨翠丽,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建设路南头振兴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周丕亮,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翠丽与被告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军独任审判,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翠丽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翠丽诉称:2014年10月到2015年1月,原告在被告公司打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717元,经催要未能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717元。 被告未作答辩。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资单3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共6717元,后经催要,被告给付1000元,尚欠5717元。2、证人司凤娥、姜静的庭审证词各一份,证明公司李红昌经理发工资并整理工资单,按工资单支付工人工资,现在尚欠工人三个月的工资,中间李红昌经理两次支付1000元下欠工资按工单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出具的工资单,且有李红昌经理的签字,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原告在被告公司打工,被告尚有5717元工资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原告为其提供劳动,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为此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