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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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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涛与闫坤、濉溪县和盛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被告闫坤,男,30岁,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闫庄。 被告濉溪县和盛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张庄工业园民营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茂林,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运涛与被告闫坤、濉溪县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被告闫坤,男,30岁,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闫庄。

被告濉溪县和盛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张庄工业园民营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茂林,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运涛与被告闫坤、濉溪县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坤、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涛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李运涛与被告闫坤协商,将其所有的皖F78211/豫POA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37.3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运输公司保证半挂车的车牌号为真实牌号,如不真实由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分两次经银行向闫坤账户打入34万元,后又付款3.3万元现金,共计37.3万元。原告接车运营时,于2014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得知挂车的牌照豫POA89挂为套牌,随后停运,造成极大损失。经协商退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让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购车款37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暂计12000元);三、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852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闫坤、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出让协议1份。一次证明原、被告买卖皖F78211、豫POA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真实意见表示。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分,以此证明皖F78211号货车车牌真实,豫POA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套牌车辆,车牌为假牌。

3、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豫POA89挂号车已在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合法注册,运输得到合法批准;被告卖给原告的豫POA89号挂车的运输许可证系伪造,车辆已被山东省梁山县拳铺派出所扣押。

4、道路运输证及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皖F78211号货车车牌真实,被被告合法注册。

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此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合法注册、经营的事实。。

6、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此证明豫POA89挂号车系该公司所属车辆,没有出卖转让情形。

7、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此证明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合法注册、经营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李运涛驾驶的豫POA89挂号车系套牌车辆。

9、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李运涛车辆日停运损失为710元。

10、价格事务服务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李运涛支出价格事务服务费1000元。

11、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及录音光盘各1份,以此证明李运涛支付被告购车款373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没有像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原、被告三方签名及手印,李茂林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形式、来源合法,与证据1、6相互印证,证据2经伊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系公司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相关单位对其所属车辆出具证明,盖有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没有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系车辆停运损失评估及费用,原告于庭后自愿放弃要求赔偿该损失,本院不再审查。证据11银行凭证与录音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0日,原告李运涛与被告闫坤、运输公司签订出让协议,约定严宽将其车牌号为皖F78211的货车(车辆是被代号LRDS6PEB8DH215407)及车牌号为豫POA89挂的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0198GT3X70005224)转让给李运涛,运输公司对此交易表示同意,并证明挂车牌照为真实牌照,如果不是真实牌照,由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协议签订后,李运涛将373000元购车款付清。2014年10月2日23时,李运涛驾驶豫POA89挂车时,被伊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发现,豫POA89挂车机动车行驶证系伪造、变造。

另查明,豫POA89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0198GT3X70005224)系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夏士伟,该车正在运营中,没有出卖转让情形。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茂林。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目的是购买车辆正常营运。根据相关规定,真实的营运手续是车辆正常营运必须具备的条件,故被告交付车辆的同时,应将该车真实合法的营运手续一并交付,以保证车辆正常营运。本案中,原告驾驶购买车辆营运时被查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及牌照系伪造,后挂车登记所有人出具证明,该挂车并无出卖转让情形。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明知其出售的挂车牌照系伪造,仍将挂车出售,并保证真实,已具有欺诈原告的故意,故该买卖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原告主张撤销该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373000元购车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坤车辆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双方属于挂靠关系,且运输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明确表示车辆如不是真实牌照,则承担相关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车辆营运损失赔偿,原告于庭审后自愿放弃该项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运涛与被告闫坤、濉溪县和盛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出让协议;

二、被告闫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运涛购车款37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濉溪县和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2元,由被告闫坤负担5000元,被告濉溪县和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建民

审判员  陈冰海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