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77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告李某辉,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太平乡。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辉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李某辉应诉,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李某辉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恒体 审判员 翁秋敏 审判员 尹晓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