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816号 原告李小丽,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建设路南头振兴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周丕亮,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小丽与被告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冰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767元。该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要求支付劳动报酬4767元。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资单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5767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工资1000元,下欠4767元未付。 2、证人夏扎根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李红昌是被告的经理,负责发工资并整理工资单,按工资单支付工人工资,现被告还欠工人三个月的工资。中间李红昌经理两次共支付1000元,每次500元。下欠的工资按工资单计算。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据证能够互相印证,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欠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2553元、2014年11月份工资1835元、2014年12月份工资1379元,以上合计5767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下欠原告工资4767元,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767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小丽劳动报酬47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