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470号 原告李宁宁,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崔彦伟,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住所地:夏邑县雪枫大道中段路北。 组织机构代码:61520077-0。 负责人程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宁宁、崔彦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留建,被告人保公司夏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王任华驾驶的豫NXY882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13348.50元。豫NXY88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协商调解未果。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570元。 被告辩称,1、如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任华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李宁宁、崔彦伟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组,证明原告李宁宁受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5077元;原告崔彦伟受伤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8271.50元。 3、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崔彦伟、李宁宁个人基本信息和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4、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宁宁的车损为1570元。 5、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李宁宁支付评估费100元。 6、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任华具备驾驶资格,豫NXY882号车辆审验合格。 7、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对证据3、5、6认为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4认为评估金额过高,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查,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且与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评估报告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鉴定费加盖评估机构印章,系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2日14时40分,王任华驾驶的豫NXY88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没有按照规定超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宁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崔彦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李宁宁、崔彦伟受伤。本起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任华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李宁宁受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5077元,原告崔彦伟受伤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8271.50元。原告李宁宁车辆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157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王任华驾驶的豫NXY882号在被告人保公司夏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王任华驾驶的豫NXY88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李宁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崔彦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李宁宁、崔彦伟受伤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由于王任华驾驶的豫NXY8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夏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夏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李宁宁的损失为:医疗费5077元,误工费(7天×40元)280元,护理费(7天×40元)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营养费(7天×10元)70元,车损157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7587元。原告崔彦伟的损失医疗费为8271.50元,误工费(22天×40元)为880元,护理费(40天×50元)为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为660元,营养费(22天×10元)为220元,合计10911.50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8498.50元,原告请求18570元,原告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宁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8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彦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1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宁宁、崔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李宁宁、崔彦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