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610号 法定代表人薛天江,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夏邑县财政局院内。 组织机构代码78506206-7。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代玉东,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夏邑县产业集聚区振兴路西段南侧。 组织机构代码57497131-6。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第二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邑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申利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61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申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存款予以冻结,相关机器设备予以查封。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献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借给被告资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原告按照借款金额月息3分向被告收取管理服务费,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管理服务费(2014年12月31日到付清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辩称,在核实证据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原告主张的管理服务费缺乏实施与法律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7天,2015年1月7日到期,约定管理服务费按照月息3分,按照实际借款的使用天数计算。2、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付给被告5000000元借款与借款合同相互印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异议称,合同约定与诉状中起诉试试不一致,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作如下认证,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印鉴齐全,合法有效。原告诉状中虽表述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1月30日止。”但应以合同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5年1月7日到期,管理服务费按月息3分收取。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利率调整为月息2分5厘。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2分5厘给付原告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建民 审判员 董恒体 审判员 苏建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