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金初字第00060号 负责人唐传文,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新民,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庆全,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思连,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孟庆全、王思连、鲁崇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鲁崇亮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夏民金初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撤回对被告鲁崇亮的起诉。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民、被告孟庆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8日,被告孟庆全由被告王思连担保,在原告处借可循环贷款30000元,于2010年10月16日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443.95元,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 被告孟庆全辩称,鲁三和原告一起找我,让我拿身份证,说贷款3万元,由鲁三使用,原告从借款到现在都未向我要过钱,从时间上看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不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孟庆全2009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借可循环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思连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仍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443.95元(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按利率8.4%计算为1260元,2010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逾期利率11.151%计算为15183.95元)的事实;2、证人彭飞、梁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借款期间向被告催要借款,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孟庆全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庆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诉讼时效。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借款期间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思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7日,被告孟庆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庆全(借款人)借原告款(贷款人)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至2010年10月16日,借款可随借随环。在合同特别条款中明确约定,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思连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中签字确认,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及2010年4月16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孟庆全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思连在担保承诺书上签订的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及担保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思连为被告孟庆全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未要求被告王思连承担保证责任而免除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思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代理费及执行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本案的代理费数额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执行在立案时预先交纳的费用,此案正在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执行费用,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443.95元(期限内利率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151%计算,已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对被告王思连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孟庆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