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金初字第00058号 负责人唐传文,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新民,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宪春,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孟宪春、翁秀玲、户中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翁秀玲、户中民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夏民金初字第0005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撤回对被告翁秀玲、户中民的起诉。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民、被告孟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8日,被告孟宪春在原告处借可循环贷款30000元,于2010年10月16日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443.95元,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 被告孟宪春辩称,原告和鲁三一起找我让我签字,贷款3万元是事实,钱我没有使用,我不承担还款责任,从2009年至今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孟宪春2009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借可循环贷款30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443.95元(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按利率8.4%计算为1260元,2010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逾期利息按利率11.151%计算为15183.95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止)的事实;2、证人彭飞、梁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孟宪春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从2009年贷款到现在,都没有向我要过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认为不认识证人,也没有见过他们向我要过钱。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借款期间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7日,被告孟宪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庆全(借款人)借原告款(贷款人)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至2010年10月16日,借款可随借随还。在合同特别条款中明确约定,每笔借款发放的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及2010年4月16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孟宪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宪春辩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归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此案不超诉讼时效,被告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代理费及执行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本案的代理费数额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执行在立案时预先交纳的费用,此案正在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执行费用,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443.95元(期限内利率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151%计算,已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孟宪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