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411号 原告杜光辉,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刘斌,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凡超,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孟凡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杜光辉与被告孟凡超、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以下财产:位于夏邑县高速路口北,面积13000平方米,产权证字号:夏政土(2002)79号、证号11666号;房产证号为1001578、2000062、2002263、1001576、NO003794的房产五套;厂区内二车间(面积6197.42㎡)、二车间成品库(1334.24㎡)、一车间及成品库(4263.73㎡)、宿舍楼(南)(380.42㎡)、材料库(东西平房)(347.09㎡)办公楼(1829.12㎡)、门卫室(48.38㎡)及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冻结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411-1、0241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雪枫粉业有限公司的以上财产及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刘斌,被告孟凡超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光辉诉称,原告与被告孟凡超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4月起,被告孟凡超分七次向原告借款1969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由被告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至今日,被告孟凡超迟迟不还借款。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6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计1073250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合计20763250元。 被告孟凡超辩称,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不应支持,本人借款后用于被告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因经营中严重亏损,无力偿还,请求宽延还款期限。 被告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辩称,是被告孟凡超的个人借款,由被告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担保,对担保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据七张,证明被告孟凡超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690000元,其中五张借条约定利息1分5厘,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利息计1073250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止。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凡超对原告提交的七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孟凡超、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质,被告孟凡超、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杜光辉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孟凡超分七次向原告借款19690000元,并出具有借款证明,担保人栏内加盖有被告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印章。分别为:1、“借条今借杜光辉现金肆拾陆万元(460000元)年息壹分伍厘孟凡超2013年4月7日担保人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印章)”;2、“借条今借杜光辉现金陆拾捌万元(680000元)年息壹分伍厘孟凡超2013年5月16日担保人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印章)”;3、“借条今借杜光辉现金陆拾万元(600000元)年息壹分伍厘孟凡超2013年7月9日担保人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印章)”;4、“借条今借杜光辉现金伍拾伍万元(550000元)年息壹分伍厘孟凡超2013年8月14日担保人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印章)”;5、“借条今借杜光辉现金捌拾万元(800000元)年息壹分伍厘孟凡超2014年元月8日担保人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印章)”;6、“收条今收到杜光辉现金柒佰万元(7000000元)孟凡超2014年9月19日担保人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印章)”;7、“借条今借杜光辉现金玖佰陆拾万元(9600000元)孟凡超2014年12月18日担保人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印章)”。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2014年9月19日、12月18日两笔借款利息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孟凡超借原告款多次并出具有借款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孟凡超作为被告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借据担保人栏内加盖有被告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事实成立。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孟凡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4年9月19日、12月18日两份借条未约定利息,对原告放弃该两笔借款利息,本院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凡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光辉借款本金19690000元、利息894375元(按年息1分5厘,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凡超、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