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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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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英与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被告孟凡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457号 原告李桂英,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凡超,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孟凡

河南省夏邑县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457号

原告桂英,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凡超,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孟凡超,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桂英与被告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被告孟凡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以下财产:位于夏邑县高速路口北,面积13000平方米,产权证字号:夏政土(2002)79号、证号11666号;房产证号为1001578、2000062、2002263、1001576、NO003794的房产五套;厂区内二车间(面积6197.42㎡)、二车间成品库(1334.24㎡)、一车间及成品库(4263.73㎡)、宿舍楼(南)(380.42㎡)、材料库(东西平房)(347.09㎡)办公楼(1829.12㎡)、门卫室(48.38㎡)及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冻结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457-1、02457-2、02457-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的以上财产及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好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被告孟凡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英诉称,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四次借原告现金2270000元,期限3个月、6个月、1年,月息1分5厘,3个月结一次利息,到期结清本息,以后利息到本金还清之日止。至今被告仅支付极少部分利息,现欠本息2468100元。由被告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70000元、利息198100元(月息按1分5厘,从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7月18日,以后顺延计算);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孟凡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5月7日被告孟凡超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欠李桂英贰佰肆拾万元(2400000元)七月底之前还清孟凡超2015年5月7日”;2、2015年5月18日被告孟凡超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雪枫粉业因资金紧张借李桂英现金贰佰贰拾柒万元(2270000元)利息壹拾叁万元整七月底还清过期同意处理公司财产法人代表孟凡超(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孟凡超夏冬梅2015年5月18日”,证明被告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227万元,利息13万元,共计240万元,被告孟凡超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书证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四次借原告现金2270000元,期限分别为3个月、6个月、1年,月息1分5厘,3个月结一次利息。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5月18日,被告孟凡超为原告出具一欠条,欠条上加盖有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孟凡超系担保人。现原告以被告欠款较多、构成实质性违约为由,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借原告款多次并出具有借款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孟凡超自愿担保,担保事实成立。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孟凡超应对被告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涉及多起诉讼,至2015年7月底,未能偿还该笔欠款,属实质性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英借款本金2270000元、利息198100元(按月息1分5厘,从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孟凡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邑县雪枫粉业有限公司、孟凡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