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448号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铁军、刘威霖,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后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外出吃喝玩乐,并且与他人赌博。由于原告生育了孩子,只好忍气吞声同被告生活。近两年来,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并且外出赌博成性,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责问被告时,被告不仅不承认错误,而且对原告拳打脚踢。为此,原告同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来在家人的劝说下办理了复婚手续,但被告仍不思悔改,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乙(2009年9月1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次子王某丙(2012年9月15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己所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由于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全部由原告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后再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的结婚证、2015年2月4日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年5月19日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4日双方感情破裂时办理了离婚登记、后由于双方亲属劝说于2015年5月19日办理了复婚登记。 2、录音光盘两份、手机短信及家庭暴力照片共13张,证明由于被告有外遇及赌博恶习,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3、户口本一册,证明原、被告生育两子,长子王某乙,出生于2009年9月17日;次子王某丙,出生于2012年9月15日。 4、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双方在经营盼盼门业期间外欠的债权凭证10份,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夏邑县栗园路东段北侧城市印象2幢2单元401室商品房一套及盼盼门业店铺和外欠债权20000元左右。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5年5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凭证一份,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证明原、被告在经营盼盼门业期间贷款15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观点: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并且从原、被告离婚到复婚的过程,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对证据2,原告与崔某某的对话录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与被告对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显示被告有外遇;两张家庭暴力照片上并未显示是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11张短信及微信照片不能显示是被告与别人的信息来往,也没有日期等信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的欠条里的钱已经付过了,店铺是被告自己独立经营了将近半年,原告未参与;原、被告共有房子属实,但买房子时借了被告父亲340000元,当时给被告父亲出具了欠条,房款还欠开发商49000元未付,复婚前办理的房产证,当时把原告列为共有人,也证明了两人感情很好,房子已经装修,被告与两个孩子正在该房内居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观点:被告提交的150000元,系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的保险限额,而不是贷款的钱数,另办理的保险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保险办理的时间系双方在离婚期间,无论是权利还是债务均与原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照片及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本院采信,但照片及信息均未显示时间,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房产一套及系被告父亲出资,尚欠房款49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外欠债权凭证,被告不认可,该凭证现由原告持有,如债权存在,原告可向债务人主张。被告提交的贷款凭证系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被告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后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王某乙(2009年9月17日出生),次子王某丙(2012年9月15日出生),现均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2015年2月4日,原、被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因双方父母及亲属劝说,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办理了复婚登记。现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思悔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后由被告父亲出资,购买房产一套,坐落于夏邑县栗园路东段北侧城市印象2幢2单元401号,产权证号(20150118),原告为共有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六年之久,且生有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又复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德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