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郭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郭某,女,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郭某诉被告赵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郭某,女,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郭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由于被告赵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陈海彦、人民陪审员吴志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在本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段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相距较远,相互了解不足,无感情基础,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一直不和。2013年2月原、被告再次吵架后原告回了娘家,2013年4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孩子生下来便患有肺部发育不良,而被告只在医院照顾原告几天就离开了,此后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孩子自出生至今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全是原告借他人的,至今已欠下60000元的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60000元的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郭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1、结婚证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生育一男孩。证据3、医院病历。证据4、诊断证明。证明5、收费单据。证据3-5证明对象:原告及其子女生病住院治疗情况。证据6、证人郭某甲、黄某出庭证言。证明对象:原告之父为原告子女看病借款情况;原告生下子女后一直在其娘家居住,被告未去原告娘家看望原告及子女。。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证据1,能够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医学出生证明,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子女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证人郭某甲、黄某的证言均证明原告之父向二位证人借款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告向他人借款60000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郭某甲系原告之叔与原告生活较为密切,其证言证明被告未去原告娘家看望原告及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4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甲。赵某甲一直跟原告父母生活。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定判决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结婚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对原告及其子女不关心、不担责的有效证据,其被告的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一直跟原告生活,原告的父母帮助照看,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原告同意放弃分割共同债务和子女抚养费,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原、被告所生男孩赵某甲由原告郭某独立抚养,

被告赵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陈海彦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海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