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袁某,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由于被告赵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陈海彦、人民陪审员吴志文组成合议庭,由张晓红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6月18日在本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贵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25日生长女赵某甲、2008年9月24日生长子赵某乙。由于被告不爱劳动,收入很少,不能抚养子女,二人经常因家庭事务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二人于2012年底分居。原告认为没有和好可能,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 原告袁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虞城县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赵某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力。 本院对原告袁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虞城县民政局系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其出具的婚姻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4年10月2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告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定判决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结婚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示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有效证据,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陈海彦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海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