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万里,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董纪伟与被告徐万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董纪伟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董纪伟送达了诉讼风险告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徐万里外出打工,无具体送达地址,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公告向被告徐万里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晓红、杨海营、人民陪审员吴志文组成合议庭,由张晓红担任审判长,并于2015年6月19日在本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纪伟的委托代理人桑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万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纪伟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在其承包的山东省曹县某建筑工地干活,2014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400元。 被告徐万里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缺席。 原告董纪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5400元。 被告徐万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徐万里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董纪伟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力。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欠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在其承包的山东省曹县某建筑工地干活,2014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并给原告出具了“今欠董继伟4750元,加班23.5小时”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徐万里在山东省曹县承包建筑工地期间,原告董纪伟跟着被告徐万里在建筑工地干活,原告董纪伟与被告徐万里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徐万里欠原告董纪伟劳动报酬47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47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计算加班费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万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纪伟劳动报酬4750元。 二、驳回原告董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万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杨海营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海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