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沈某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付某某,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沈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沈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公告向被告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晓红、杨海营、人民陪审员吴志文组成合议庭,由张晓红担任审判长,并于2015年6月19日上午9时在本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的时间很短,双方没有多少了解,就于2007年4月8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2月19日生育一女沈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4年6月份,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并且换了手机号码,致使原告几个月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已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缺席。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07年4月8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3、虞城县界沟镇沈老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付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沈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力。 本院对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无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同年4月8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2月19日生育女儿沈某甲。原告以被告201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定判决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结婚基础、婚后感情、结婚时间长短、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4月8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杨海营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海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