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518号 原告武某礼,男,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武某化,男,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武某礼、武某化与被告张某、张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武某礼、武某化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张某、张某某、王某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礼、武某化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正月,原告武某礼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正月初九,原告按农村传统习俗经媒人之手送被告彩礼66000元,见面礼2000元,端茶钱2000元,还有价值几千元的礼品。在被告张某与原告武某礼分手后,被告方拒不返还彩礼,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张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适格。2、证人李某华、李某昌、武某城出庭作证证言三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上车礼2000元、端茶钱2000元,共计70000元。 被告张某、张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张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出庭证人李某华、李某昌、武某城是送彩礼的经手人,同时李某华和李某昌又是原告武某礼和被告张某的婚姻介绍人,三位证人陈述原告送给被告彩礼66000元、上车礼2000元、端茶钱2000元是他们亲身感知的事实,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农历正月,原告武某礼与被告张某经李某华、李某昌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送给被告彩礼66000元、见面礼2000元、端茶钱2000元,三项共计70000元。被告张某与原告武某礼分手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方未返还彩礼,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出的事先约定,按照我国法律,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其按民间习俗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即所附条件成就时,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否则,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即受赠人应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本案中,原告武某礼与被告张某订立婚约后,接受原告彩礼66000元、见面礼2000元、端茶钱2000元,三项共计70000元。在解除婚约后,被告应予以返还。对于因被告张某拒不返还收受礼金所酿成的纠纷,被告张某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0000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基于婚约关系所送的彩礼,表现为家庭财产的给付和家庭成员的共同支配,不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还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故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作为张某的父母,同样对其子女张某收受的彩礼70000元具有如数返还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礼、武某化彩礼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两项共计1495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