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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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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503号 原告刘某甲,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503号

原告某甲,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某某,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系媒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较少,在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原告为了孩子一直隐忍,但被告并未因原告的忍让而有所改善,反而性格变得更加古怪,导致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破裂。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要求抚养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三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三个孩子归我抚养。

在举证期间内,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8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03年8月21日生育次女刘某丙,2007年11月8日生育长子刘某丁。俩人婚后感情尚好。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三个子女。原告诉称感情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