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026号 原告靳某甲,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建设,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靳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6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8年2月23日生育长子王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对家庭不予过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生育长女王某乙现年9岁、长子王某丙,现年8岁;2、证人王某丁、靳某乙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及证明原告婚前购置家具情况。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王某丁系原、被告媒人,靳某乙系原告弟弟,由于被告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情况及财产归属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靳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9月28日在夏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6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8年2月23日生育长子王某丙。被告因夫妻双方发生矛盾于2013年下半年离家外出,直至2014年阴历腊月20日回来一次再次离家后至今无音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几年,并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且被告没有到庭,无法确认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靳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朱玉芳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