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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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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松涛与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613号 原告韩松涛,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玉梅,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松涛诉被告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613号

原告韩松涛,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玉梅,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松涛诉被告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邮政储蓄的贷款到期后,由原告替其偿还1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2年12月10日王玉梅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韩松涛现金壹万柒仟伍佰元整王玉梅2012年十二月十号。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75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本人书写的欠条,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年初,被告及其丈夫找到原告,要求以原告的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由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贷款17500元。并给原告出具175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梅欠原告韩松涛欠款17500元,有被告本人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梅给付原告韩松涛欠款17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王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昭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