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057号 原告董忠杰,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南花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秦坤彪,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忠杰诉被告秦坤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就是不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4年8月23日秦坤彪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钱。 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本人书写的欠条,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3日被告秦坤彪以修车、加油为由向原告借钱10000元,并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借到董忠杰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秦坤彪;2014.8.23。 本院认为,被告秦坤彪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本人书写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坤彪给付原告董忠杰欠款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坤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昭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