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760号 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同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25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9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姻感情基础不好,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吵架时辱骂、殴打原告。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张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275000元共同承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2.(2014)夏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购房缴费票据两张。以此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240000元,第一次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共同购买菱悦轿车一部,购买价格为100000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房子240000元无异议,对双方共同购买菱悦轿车一部无异议,但认为车辆目前价值为30000元,车和房子都是共同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律师见证书及借条各一份,司某某及陈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因购买房屋向陈某某借款190000元的事实。 2.银行对账单3份。以此证明,2003-2004年之间被告为购房向张某丙、张某丁借款85000元。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据及律师见证书有异议,认为190000元借款不真实,见证书应当由见证律师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2,认为对账单是银行卡的消费记录,总金额不明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借钱应该是整取而不是零取,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债务存在。 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有权机关颁发的公正文书,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购房费发票,被告虽然认可双方有价值240000元的房产,但双方均未提交房屋产权证书,应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另行主张分割该部分财产,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双方认可共同购买菱悦轿车一辆,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原告均不予认可,该债务可由实际债权人另案主张,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于2007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此为由于2014年9月2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菱悦轿车一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车目前价值40000元,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经本院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均有对女儿张某乙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离婚时双方均要求抚养,考虑到孩子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会有不利影响,应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为宜。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子女的抚育费标准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确定,以每年2200元为宜。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菱悦轿车一辆,双方同意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的一半价值即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因双方均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另行主张分割该部分财产,本案不再审理。涉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本案亦不再审理。原告主张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王某某于每年5月1日前给付子女抚育费22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其中2015年的抚育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菱悦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的一半价值即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