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867号 原告杨道灿,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尹氏,女,194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为振,系原告长子,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远力,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道灿、杨尹氏诉被告陈远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上午8时许,二原告之女杨春侠去世于夏邑县五洋纺织有限公司。后夏邑县五洋纺织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陈远力及其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6万元,该赔偿款被被告全部领走,分文没有给付二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60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437元共计725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桑固乡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杨春侠系原告杨道灿、杨尹氏的女儿,原告共育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 2、2014年4月6日,被告陈远力与钱瑞平(系夏邑县五洋纺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签定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夏邑县五洋纺织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陈远力及其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6万元,该款都被陈远力领走。 3、2015年6月9日,对陈朔(系陈远力之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陈朔母亲杨春侠于2014年4月3日在夏邑县五洋纺织厂意外死亡,厂里一共赔偿了36万元,该款全部被被告陈远力领走。 被告陈远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协议书原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虽未出庭,但证明内容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3日8时许,二原告之女杨春侠在夏邑县五洋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意外死亡。2014年4月6日,杨春侠之夫陈远力代表杨春侠亲属与夏邑县五洋纺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钱瑞平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由夏邑县五洋纺织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陈远力及其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6万元,该款分两次付清,先付款20万元整,剩余16万元交给桑固派出所保管,待杨春侠丧事结束后,由陈远力到派出所领取。后该款全部被被告陈远力领走。经查,原告杨道灿,1948年12月8日出生,原告杨尹氏,1948年6月16日出生,均系农民,二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杨春霞生前与陈远力共育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女杨春侠意外身亡后,其工作单位夏邑县五洋纺织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万元。因该款是公司给予死者近亲属的赔偿,现被被告陈远力全部领取占有,对于二原告应得的部分,被告已构成了不当得利,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现已满6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应计算14年,应为2人×6438.12元/年×14年÷3人=60089.12元。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88元,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死者的死亡原因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经济条件等因素,该公司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因死者共有五位法定继承人,每人应得10000元,二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1243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5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远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道灿、杨尹氏赔偿款72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陈远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秋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