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耿力,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耿红力,男,汉族,农民。 原告彭国庆与被告耿力、耿红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力、耿红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欠原告水泥款250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泥款250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收料单四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25014元。 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耿力、耿红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收料单,其中2013年6月16日的收料单无签名,不能证明接收货物的一方为二被告;其余三份收料单,有被告耿红力的签名,能够证明被告耿红力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被告耿红力分三次购买原告彭国庆的水泥,其中2013年5月20日的货款为15276元,已还款10000元;2013年5月25日的货款为8442元;2013年7月28日的货款为5360元;被告耿红力欠原告货款共计19078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彭国庆向被告耿红力提供水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料单能够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该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耿红力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耿红力欠原告货款19078元,应当支付。原告主张欠款25014元,对于超出1907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耿力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耿力支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红力支付原告彭国庆欠款190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彭国庆对被告耿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耿红力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欧阳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