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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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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四头、张链链、张秀梅因与刘银良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958号 原告彭四头,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链链,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秀梅,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佳博,河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958号

原告彭四头,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链链,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秀梅,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银良(又名刘银亮),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四头、张链链、张秀梅因与被告刘银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四头、张琏链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佳博,被告刘银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彭四头与其先夫刘金良于二十年前在夏邑县李集镇刘胡同村刘庄结为夫妇,当时有婚房砖瓦结构主房三间、东屋配房一间、院墙一周约39米、宅基地南北长16米、东西宽13米。该处房屋位于刘庄中部,东邻空闲的宅基地、西邻刘刺伟、北邻赵乾乾、南邻宽约3米东西走向的路、路的南边是被告刘银良的家。原告彭四头与其先夫刘金良生育两个孩子,分别为原告张琏链、张秀梅。刘金良在张秀梅两岁左右时去世,后原告彭四头经人介绍重新组建了家庭。2013年农历3月份,被告刘银良电话告知原告彭四头其老家的房屋被其拆掉。原告彭四头带其女儿前去查看时,房屋已经被被告所拆,且被告又在原告宅基地上建起了新房。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据不将房屋恢复原状。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为原告重建砖瓦房结构主房三间、东屋配房一间、院墙一周约39米),若不能恢复原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并非三原告所有,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对被告刘银亮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的房屋被被告扒掉。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份调查笔录具有很强的片面性,被告刘银亮在调查笔录中称三原告在该房屋中居住过,并未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三原告。被告扒掉该房屋已经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某的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5年7月2日对张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系张某某所有,三原告在房屋中居住是因为张某某作为刘金良的婶子借给刘金良做婚房使用,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张某某,并且原告彭四头在其丈夫刘金良自杀后就搬离了该房屋并且将该房屋归还给张某某。1998年根据国家政策村里重新分配宅基地时将该宅基已经分给了刘银良,刘银良合法使用该宅基地。

2.夏邑县李集镇村民建房申请表一份。以此证明,刘银良在建房时向李集镇刘古同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了建房申请并得到了准予,刘银良建房行为合法。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张某某系被告的婶子,刘某某是被告的二伯,均与被告有直接亲属关系。且两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被告自认的事实相矛盾,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可以申请笔迹或者指纹鉴定。另外,根据调查笔录的内容,1998年村里重新调整的是宅基地,而原告所有的是房屋,宅基地的调整不可能涉及到此处房屋。被告提交的笔录系伪造,无法支持其证明观点,请法庭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申请表只能说明被告曾申请过建房,而村委会无权准予建房,此申请表上面另外三方均没有准许。

依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系孤证,且被告对该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向法院起诉,必须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拆掉,并在原房屋所在宅基地上建房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四头、张链链、张秀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昭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