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689号 法定代表人李献文,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李进良,男,现62岁,汉族,农民。 原告夏邑县李集镇耿庄村民委员会因与被告李进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因1993年与本村村民耿红立宅基纠纷一事一直上访。原告及李集镇政府为了平息信访,被迫答应被告的无理要求,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村里给付被告现金4.2万元,并由村里负责协调给被告家庭成员办理两个人的低保,作为被告不再上访的条件。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2011年5月3日、2012年5月3日分三次共从李集镇政府领取原告村办经费4.2万元。但被告领款后,仍无理上访。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取得的财产无合法根据,应为无效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4.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领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给付被告4.2万元,并在一年内为被告协调办理被告夫妇二人的低保两个;被告上访反映的一切问题就此终结,被告及其家庭成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上访。 经审查,本院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并非平等主体,原、被告签订该协议的行为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邑县李集镇耿庄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