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846号 原告司某某,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 委托代理人杜晓彤、翁庆丰(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王某乙。2013年2月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通过网络经常与一女子不正当交往,并无辜多次殴打原告,迫使原告与其离婚,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 2、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长子王某乙于2012年3月5日出生。 3、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张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以此证明,张某某借原、被告30000元钱。 录音光盘一份,包括原告与被告的姐姐通话录音、原告与被告母亲的通话录音、原、被告的谈话录音及警察与原、被告的谈话录音各一段。以此证明,被告姐姐借原、被告40000元,被告母亲借原、被告25000元。被告承认自己有外遇,且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 照片11张。以此证明,2015年5月3日,原、被告在郑州开店期间,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 6、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甲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分期存款共计6万元,被保险人为王某甲。 7、2015年1月11日,相某某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相某某欠被告货款100000元。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被告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原告起诉前一日在从银行卡上取走现金35000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录音中显示钱是张某某的爱人经手,张某某并不清楚,且该欠款于今年四月份已经还清了。对证据4中原告与被告的姐姐通话录音、原告与被告母亲的通话录音、原、被告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的姐姐和母亲并没有借原、被告的钱,录音中也无法显示有借款的事实,原、被告的谈话录音也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对警察与原、被告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不能显示录音人的身份,录音中也没有被告本人的陈述。对证据5有异议,原、被告打架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也不知道原告受伤,照片中的伤不能证明是被告打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金是可期待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35000元系被告用保险单在该银行贷款38000元的一部分,被告取了35000元用于交郑州复印店的租金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5年6月5日,对郭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郭某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的孩子一直由被告的母亲带着呢,我们一个村,我经常看到孩子奶奶带孩子。 2、2015年6月5日,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调查人刘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和被告是一个村的,原、被告的孩子从出生到现在都是被告的母亲照顾,平时出来玩都是被告母亲带着孩子,孩子的母亲对其照顾很少。 被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对其孩子照顾很少。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两位被调查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庭的证人也没有携带身份证原件,仅提交了复印件,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信息,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被告对原告与被告姐姐通话录音、原告与被告母亲的通话录音、原、被告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录音内容显示,能够认定被告姐姐曾借原、被告4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与被告母亲的录音内容不清晰,无法证明被告母亲借原、被告钱的数目,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与警察的谈话录音,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根据该段录音显示的内容并结合前三段的录音内容,从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为,该段录音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因照片来源不明,被告提出的异议合理,照片虽能显示原告受伤的事实,但无证据佐证原告的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其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相一致,且其证言内容与原告的自认基本吻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身份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3年2月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在被告家生活,在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据原、被告自述,原告现无固定工作、无收入,居住在娘家。被告在郑州从事打印社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收入不固定,在老家有房屋居住。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有第三者介入婚姻生活,原、被告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张某某曾借原、被告现金30000元,但被告自认张某某于今年4月份已经将钱还清。另根据原告举证,能够证明相某某曾借原、被告100000元以及被告姐姐曾借原、被告40000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于原告起诉前一日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中取走现金35000元。被告王某甲于婚后投保了太平洋红福宝两全保险一份,已缴纳保险费60000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王某甲,现保险仍处于有效保险期内。另查,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美的电冰箱、格力空调、沙发一套、实木老板椅一套、组合柜客厅、卧室各一套、电脑桌、实木大方桌各一个、组合大衣柜一套、蚕丝被两条、手工被十条、电视柜组合一套,现在被告家。原告主张个人财产有联想台式电脑及豪爵HJ110摩托车,被告不予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