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592号 原告刘知云,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程荣荣,女,200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知云,系程荣荣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闫康,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负责人彭喜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知云、程荣荣诉被告闫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闫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17时,被告闫康驾驶豫NCR550号现代牌轿车,撞上原告刘知云的驾驶电动三轮车,致使刘知云和乘车人程荣荣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康和原告刘知云承担同等责任。豫NCR55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59725.7元。 被告闫康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闫康在二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闫康赔偿垫付费用10000元。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刘知云的伤残评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刘知云的身份证和二原告的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刘知云的被抚养人有程荣荣、程菲菲、程志航三人。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被告闫康驾驶豫NCR550号轿车与原告刘知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被告闫康与原告刘知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被告闫康的的驾驶证和豫NCR550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闫康系合法驾驶。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豫NCR550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二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清单、费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本事故造成原告刘知云右侧挠骨远端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7013.5元;造成原告程荣荣头外伤、脑震荡、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109元。 6.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刘知云右手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7.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经夏邑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本事故致原告刘知云的电动三轮车的财产损失价值为15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 8.交通费票据5张。以此证明,因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500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闫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闫康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被告闫康赔偿所垫付的费用。被告闫康同时认为,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有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的义务,由于其未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而引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8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都邦财产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病例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刘知云的住院时间应为16日;按照原告程荣荣的医药每日清单,其住院时间为1日。对证据6有异议,伤残鉴定等级过高,手腕关节由于原告没有手术,活动受限不可能达到14.58%,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系手撕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支出交通费的真实情况。 被告闫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事故押金收据和医疗费押金收据各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闫康于2014年11月29日为原告在医院押款3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在交警队支付事故押金7000元,已转给原告。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闫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闫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该款是否在医院治疗花费。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医疗机构出具,加盖有医疗机构的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结合原告程荣荣的医疗费票据和每日清单,虽然原告程荣荣的住院时间显示为16天,但其仅在入院当天有用药和检查行为,不能证明其之后住院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本院仅采信原告程荣荣住院时间1天的事实。证据6,系经本院委托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来源合法,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庭审中对此要求重新鉴定,但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依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对被告闫康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8日17时27分,被告闫康驾驶豫NCR550号轿车沿夏邑至车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侯楼加油站前时,与沿此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中向左转弯的原告刘知云驾驶的乘坐有原告程荣荣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刘知云和被告闫康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程荣荣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闫康驾驶的豫NCR550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刘知云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7013.50元;原告程荣荣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109元。2015年6月1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知云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知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损失价格为1500元。另查明,二原告均为农村居民。被告闫康共计为原告垫付1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