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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超群与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791号 原告孙超群,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卓奎君,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791号

原告孙超群,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卓奎君,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向东,系该社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超群与被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登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被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韩向东、吴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远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向夏邑住房公积金管理处领表准备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要求夫妻双方信用状况良好。原告到中国银行夏邑县支行查询个人信用状况,信用报告显示原告在2007年3月24日,在被告处有一笔8000元的农户贷款。原告从来没有在被告处贷过款。被告给原告造成不良信用记录。原告要求被告删陈原告的不良记录,排除妨碍。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不给解决。该不良信用记录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很大的压力。请求判令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删除原告的名字,以恢复原告的名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申请报送原告的个人信息,将原告的不良信息清除,并未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及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提供的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通过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汽车贷款,查出原告有不良信用记录,致使原告申请汽车贷款未成功,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及名誉损失,另外原告多次往返各地需乘坐飞机,因不良信用记录的存在,导致原告无法购买飞机票,实际原告并未在原告处申请过贷款,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014年4月30日个人信用报告银行异议版,证明原告的不良信息已经清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超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的个人信用记录情况应以征信中心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的不良信息已经清除,该证据系复印件。

被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来源不明,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提供的原告个人信用报告,系公众查询信息,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不良信用记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30日个人信用报告银行异议版,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不良信用记录删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24日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给原告8000元(人民币)农户贷款,2008年9月20日到期。截止至2014年11月,余额8000元,逾期金额8000元。最近5年内有58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58个月逾期超过90天。因原告没有在被告处贷款,被告给原告造成不良信用记录,后原告要求被告删陈原告的不良记录,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由于过失给原告造成不良信用记录,原告诉请被告删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删除,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将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予以删除。

二、驳回原告孙超群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陈登魁

审  判  员   朱玉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