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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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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须全与王志涛、夏邑政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065号 原告刘须全,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涛,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邑政通置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065号

原告刘须全,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涛,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邑政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涛,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夏、李月玲(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须全与被告王志涛、夏邑政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刘须全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夏邑政通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夏邑县南环路东段南侧的临路土地四亩及王志涛存款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06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夏邑政通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夏邑县南环路东段南侧的临路土地四亩(土地证号:夏国用(2012)第16709号,地号:02-09)及王志涛存款予以查封冻结。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翁献策、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夏、李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须全诉称,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志涛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合同约定期限为三个月,期满本息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逾期加收借款总额20%违约金并按拖延一天加罚借款额0.5%滞纳金,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志涛于2014年12月16日偿还原告150万元,尚欠60万元,被告夏邑政通置业有限公司为王志涛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物为位于夏邑县南环路东段南侧土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违约金42万元、滞纳金147944.25元,合计1167944.25元(滞纳金从2014年8月9日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以后顺延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志涛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案外人河南鑫惠抵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当事人;3、鑫惠夏邑分公司以原告名义同王志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王志涛的起诉。

被告夏邑政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案外人河南鑫惠抵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当事人;3、鑫惠夏邑分公司以原告名义同王志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4、被告夏邑政通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王志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知情,按照被告夏邑县政通置业有限公司同案外人河南鑫惠夏邑分公司以前办理的借款程序惯例均是被告夏邑县政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到场签字同意生效,被告夏邑县政通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王志涛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恶意串通行为;5、原告与被告王志涛的借款借据实质是借款合同,该合同按照约定,借款资金应集中以后转借给被告王志涛,原告应提供转账给被告王志涛的转账凭证才能作为原告履行合同的依据;被告夏邑政通置业有限公司盖章,如担保责任成立,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承担的应为一般保证,不是连带偿还责任,且连带担保物由于没有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应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夏邑政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志涛向原告刘须全借款210万元,后用王萍、愈新科钱已还150万元,下欠60万元未还,被告夏邑政通置业有限公司用其位于夏邑县南环路东段南侧土地为其担保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并约定了违约金及滞纳金;

2、电话录音及信息资料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原告向其催要及被告夏邑政通置业有限公司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以此证明案外人河南鑫惠夏邑分公司为二被告提供贷款业务,并证实二被告是从鑫惠夏邑分公司发生的借款关系,申请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与鑫惠夏邑分公司资金往来账户核实查明,以证实被告王志涛同鑫惠夏邑分公司借款关系存在。

被告王志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夏邑县政通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实质系借款合同,因该证据内容并未显示借款人被告王志涛收到原告现金210万元,原告应提供转给被告王志涛的转款凭证;210万元现金如是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王志涛,也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志涛实际出借210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规定,电子数据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不能同借款合同相印证,不能证实被告王志涛实际收取原告现金210万元。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鑫惠夏邑分公司登记情况,不能证明该公司与二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被告王志涛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电话录音及信息资料,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原告向其催要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查询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志涛向原告刘须全借款21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期满本息一次性付清,逾期加收借款总额20%违约金并按拖延一天加罚借款额0.5%滞纳金,逾期十日担保人或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债权人本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夏邑政通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志涛借款提供担保,连带担保物为被告夏邑政通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夏邑县南环路东段南侧土地,土地证号夏国用(2012)第16709号,地号:02-09,面积44149.6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及担保单位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印及盖章”,到期后经催要,被告王志涛于2014年12月16日偿还原告刘须全借款150万元,尚欠60万元。后经催要被告末能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王志涛向本院陈述认可,通过鑫惠公司借原告刘须全现金210万元,后来用借王萍、俞新科二人150万元还的原告,现欠原告60万元不错,手续都是俞新科给办理的,并同意用房子、商铺住宅抵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