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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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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超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263号 原告华超峰,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耿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263号

原告华超峰,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公司。

负责人耿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华超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超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上午,原告驾驶豫N09999号奥迪车从夏邑到徐州行驶到连霍高速公路途中,车前挡风玻璃被突然飞来的石子击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徐州沪彭车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3541元。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且不计免赔,经索赔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541元。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需年检合格,且在有效驾驶范围内,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发票、维修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投保单、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行驶证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31日,该车辆行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月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条款事项,车辆在未年检的情况下,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驾驶证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维修清单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保单、条例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在年检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当时办理保险时,车辆已脱审  ,被告应知情,被告先办理交强险,商业险可暂不办理。如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应把保费退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保单、发票、驾驶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行驶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发票是原告车辆损坏后,就近对该车辆维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保单、条例,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采信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31日上午,原告驾驶豫N0999号奥迪车行驶在连霍高速夏邑县至徐州路段时,车前挡风玻璃被突然飞来的石子击碎,经沪彭车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3541元。该车辆年检2015年1月。

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5日零时至2016年2月2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保障其车辆遭受意外损害后能得到赔偿,原告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541元。被告以该车辆未进行年检为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已经处于未年检状态,被告在明知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下,仍然承保,且没有提示原告应当进行车辆年检,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又以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不符合双方的实际约定,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该免责条款不适用本保险合同,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超峰车辆损失费3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