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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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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被告朱某甲,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

被告某甲,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乙。两人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生气吵架,由于两人长时间无法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于2000年结婚,于2004年7月生育女儿朱某乙,从孩子名字可以看出夫妻感情非常深厚,因被告是从事稽查工作,经常加班加点,所以对家庭照顾的相对较少一些,原告也是认可的并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理解和支持,在此表示感谢。另外考虑到女儿朱某乙年纪还小,如果双方离婚,伤害最大的将是无辜的孩子,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女朱某乙,出生于2004年7月14日;

3、原告教师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国家教师,有固定收入来源,有能力抚养长女朱某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14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原告以两人经常生气争吵,导致两人长时间无法沟通、交流,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朱某乙,并且已结婚十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