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由于两人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非常不好,原告经常被打得遍体鳞伤。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依法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行政机关颁发的公文书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现由被告母亲代为抚养。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其毒打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有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毒打,既未到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德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