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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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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34号 原告冉某某,女,201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冯月侠(系原告之母),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冉庆礼(系原告之父),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34号

原告冉某某,女,201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冯月侠(系原告之母),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冉庆礼(系原告之父),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田领章,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志伟(副院长),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夏邑县妇幼保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冉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川、刘斌,被告夏邑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田领章、胡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之母冯月侠因分娩就诊被告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医生接生过程中用力按压、拽拉,产下原告冉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由于原告冉某某自出生后半个月内,老是哭闹,右手胳膊不活动,肩膀锁骨处有突出现象。后到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X片检查,检查结果为右侧锁骨中段骨折。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邑县妇幼保健院答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骨胳完好无损,健康出院。原告出院后数日后自伤,是原告的父母监护不力所造成的,原告的伤与保健院无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保健院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冯月侠、冉庆礼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冯月侠、冉庆礼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主体适格;

2、病历、分娩记录、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的母亲因生产入住被告处,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3、公疗医院X片报告单、医师执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在原告母亲羊水过少的情况下,被告处未经医师注册的工作人员采取错误的诊疗措施,导致原告在出生过程中锁骨中段骨折,生产时被告未按医疗规范给原告体检,导致原告锁骨断端分离、移位,加重了对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害达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5、交通费6张、加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480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出院时四肢肌胀力正常,骨骼完好无损。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病例中可看出原告母亲诊断时显示羊水过少,被告让没有医师资格的工作人员张敏独自实施顺产工作,存在重大过错,且四肢肌胀力与骨折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生时骨骼完好无损。

被告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无过错;对证据3报告单认为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认可;对查询单认为张敏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对证据4认为来源不合法,系单方委托鉴定,原告是否有骨折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认可;票据与被告无关,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与被告无关联。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由于被告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意见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之母在被告处分娩住院的病历资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X片检查报告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交通票据,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病历一份与原告提交的病历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0日,原告之母冯月侠因分娩就诊被告夏邑县妇幼保健院,经诊断原告之母冯月侠1、宫内孕39+5周;2、孕1产0;3、头位;4、羊水过少;5、妊娠合并玫瑰糠疹,随入住夏邑县妇幼保健院。病历记载,于2014年4月10日下午18点55分顺产产下原告冉某某,住院期间原告冉某某并无异常。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冉某某老是哭闹,右手胳膊不活动,肩膀锁骨处有突出现象。于2014年4月29日到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X片检查,检查结果为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原告所受伤害是在生产过程中被告处理不当所致为由,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冯月侠因分娩就诊被告夏邑县妇幼保健院,与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其右侧锁骨中段骨折与被告夏邑县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鉴定机构以受鉴定技术条件以及由于存在客观条件对有无因果关系无法判断为由,分别作出退案处理和不予受理。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5年4月13日以由于存在客观条件对有无因果关系无法判断,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司法技术科无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为由作出退案说明。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害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陈  登  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向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