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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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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永见与刘长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003号 原告高永见,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立,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长民,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003号

原告高永见,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立,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长民,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公司。

负责人周正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永见与被告刘长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见委托代理人李立,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见诉称,2014年12月23日18时35分,被告刘长民驾驶豫N28831号小型客车沿夏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岭镇曹庄村西侧50米时,撞上其前行人高永见,造成车辆损坏、高永见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日出院,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4)第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刘长民驾驶的豫N28831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

被告刘长民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医疗费的承担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夏公交认字(2014)第63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长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永见不负事故责任;

2、豫N28831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刘长民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李旭名下,且年检合格,刘长民具有驾驶资质,属于合法驾驶;

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豫N28831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高永见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0005元;

5、商丘商都司鉴所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高永见已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6、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高永见其子高家奇,现年6岁,需要抚养12年;

7、原告高永见居住证及个人常用账户明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高永见自2011年即在江苏省常熟市居住生活,并且消费、支出也在常熟市,应当按照该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损失数额。

被告刘长民、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对原告高永见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伤残鉴定费发票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居住证有异议,认为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无法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在常熟市居住,对高永见个人常用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明其收入来源,仅凭一份个人账户明细无法证实其消费支出均在常熟市,证据形式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居住证系江苏省公安厅监制,是公民居住的有效证件,且已办理多年,其效力应当认定,原告系个体经营户,其名下有近3年以来在当地银行账户收支明细,该账户明细月月都有收入和支取,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长期居住收入来源于常熟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3日18时35分,被告刘长民驾驶豫N28831号小型轿车沿夏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岭镇曹庄村西侧50米时,撞上其前行人原告高永见,造成车辆损坏、高永见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用10005元。2015年1月10日夏邑县交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3日商丘商都司鉴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50504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高永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被告刘长民驾驶的豫N28831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刘长民驾驶豫N28831号轿车将原告高永见撞伤,事实清楚,被告刘长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予擘事车辆豫N28831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0天×30元=30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天×10元=1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即10天×50元=500元;5、误工费,原告出院后应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久拖,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间为7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70天×50元=3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已构成八级伤残,但其长期在常熟市居住生活,从事个体经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149558.7元(24391.45元×20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高家奇,现年6岁,为农业户口需要抚养12年,应与其妻共同承担抚养义务,依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2年,即6438.12元/年×12年×30%÷2=1158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90552.3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永见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永见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原告诉请120000元,超出诉请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向被告刘长民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永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永见对被告刘长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高永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登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