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493号 法定代表人卓奎君,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向东,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超,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先锋、王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在过程中,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先锋、王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刘先锋、王超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60元,减半收取5530元,由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吴善运 审 判 员 陈登魁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雅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