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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站稳、陈战士、张扎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金初字第00070号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卓奎君,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向东,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站稳,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战士,男,1964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金初字第00070号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卓奎君,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向东,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站稳,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战士,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扎根,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站稳、陈战士、张扎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玉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向东及被告曹站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战士、张扎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站稳于2012年6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9.9‰,逾期加罚利息50%,月息14.85‰,并有被告陈战士、张扎根担保,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8355.99元及利息5706.14元,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下欠本金18355.99元及逾期利息5706.14元(2013.9.5-2015.5.18),本息合计24062.13元,下欠利息顺延至本息还清日。

被告曹站稳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对下欠款数无异议。

被告陈战士、张扎根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2、被告曹站稳、陈战士、张扎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陈战士、张扎根工资证明各一份;4、被告曹站稳借款合同一份;5、被告陈战士、张扎根保证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曹站稳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陈战士、张扎根为其担保的事实。

被告曹站稳、陈战士、张扎根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该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战士、张扎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9日,被告曹站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贷款50000元,被告陈战士、张扎根为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履行期为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至2013年9月5日,被告归还了此前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欠本金18355.99元及2013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站稳在原告处借款并有被告陈战士、张扎根担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站稳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9.9‰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被告陈战士、张扎根为被告曹站稳的该笔借款担保,担保书明确载明愿意负连带责任,该保证属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陈战士、张扎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站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355.99元及利息5706.14元(利息自2013年9月5日已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规定,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二、被告陈战士、张扎根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曹站稳、陈战士、张扎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玉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