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136号 原告张兰兰,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军、黄振,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兰兰与被告李学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兰及委托代理人程军、黄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学周在原告张兰兰处借款8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均有王平均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学周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3月14日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张兰兰现金捌万元,80000元,李学周,2013年3月14号。证人:王平均“,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学周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学周没有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学周在原告张兰兰处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张兰兰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张兰兰催要被告李学周拒不归还,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周在原告张兰兰处借款80000元,有为原告张兰兰书写的借据为证,被告应当按照借据合同约定的数额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张兰兰诉请被告李学周归还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学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兰兰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学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朱玉芳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