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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世越与段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210号 原告张世越,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段巍,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夏、张伟杰(实习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210号

原告张世越,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段巍,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夏、张伟杰(实习),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业朝,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朝立,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世越与被告段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瑞,被告段巍委托代理人李夏、张伟杰,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朝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段巍驾驶着车牌号为NDW016号轿车,沿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夏邑县一环路重点高中东侧掉头时,与张世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上,造成了电动车损坏,张世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5)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越不负事故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情经夏邑县中医院骨科进行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根据原告的左锁骨骨折的实际伤情,医院已为其进行了切开复位钢板钢钉内固定手术。并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用9981.56元。另外,关于被告所驾驶的豫NDW016号轿车,依法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367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段巍辩称,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符合行驶条件,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

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公司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人不承担。另外其公司已根据原有资料已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39000元,应在本次赔付时予以扣除;2、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交证据来证明其护理人员务工和收入减少的真实性;3、原告系农村户口,认可其十级伤残,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张世越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2015年3月7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5)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段巍和原告张世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段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世越不负事故责任;

3、肇事车辆豫NDW016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之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肇事车辆豫NDW016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肇事司机段巍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段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其属于合法驾驶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之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原告张世越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时的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一张、医疗费用票据一张、病历材料六张、每日花费明细表一张,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范围以及其共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9981.56元的事实;

6、2015年7月29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建议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张世越的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至左上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为九级伤残,张世越的第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为6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7、交通费用票据30张,共计300元,证明事故发生以后为抢救伤者,原告支付交通费用300元的事实。

被告段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交强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我司已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9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段巍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和其公司人伤探视时了解到的基本情况,其受伤部位的功能丧失无法达到鉴定书中所认定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7,交通费用请法庭酌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段巍、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对该鉴定意见及后期医疗费用约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段巍驾驶豫NDW016号轿车沿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夏邑县重点高中东侧掉头时,被其后驶来的原告张世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上,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9981.56元,于2015年3月9日出院。2014年3月7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世越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29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张世越后期治疗费用的司法建议书,被鉴定人张世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上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为9级伤残,第二次后期医疗费用约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张世越39000元。

另查明,被告段巍驾驶豫NDW016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5日0时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