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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红梅、尹自超诉姜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49号 原告刘红梅,女, 原告尹自超,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琛,男,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49号

原告刘红梅,女,

原告尹自超,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琛,男,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玉田

委托代理人葛庆海,

原告刘红梅、尹自超诉姜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卢新言、张幸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梅、尹自超委托代理人马辛剑、被告姜琛委托代理人王言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红梅、尹自超诉称:2015年2月21日16时10分,被告姜琛驾驶豫NYL72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商丘市梁园区105国道张饭棚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姜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YL72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过高,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合理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本院支持。

原告刘红梅、尹自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姜琛驾驶豫NYL720号轻型厢式货车将原告刘红梅及尹自超撞伤,造成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姜琛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刘红梅的身份证及尹自超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尹自超系非农业户口,对于二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刘红梅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电动车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刘红梅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7260.38元,电动车车损2080元、施救费400、评估费100元。4原告尹自超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尹自超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934.16元。5原告刘红梅的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刘红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6原告刘红梅及尹自超的交通费票据各3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各300元。7被告姜琛的驾驶证及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姜琛系合法驾驶,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二原告的损失。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琛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如下:对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刘红梅户口本显示是农业户口,伤残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对证据3中评估费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车辆损失费按1000元为宜,施救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5法医鉴定虽程序合法,但鉴定结论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证据6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证原则,对原告提交证据1、4、7,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几份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原告认为二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红梅系农业户口,依法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证据3符合证据的认证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原告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异议,因无正当理由和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两原告每人2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1日16时10分,被告姜琛驾驶豫NYL72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商丘市梁园区105国道张饭棚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221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红梅、尹自超被送往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原告尹自超经医院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原告刘红梅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7260.38元。原告尹自超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934.16元。原告刘红梅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60天,需要继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刘红梅电动车受损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定损是2080元。肇事车辆豫NYL72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诉请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

原告刘红梅系农业户口,尹自超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合乎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刘红梅的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17260.38元,营养费10元×30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天=900元;误工费9416.10/年÷365天×135天=3483元;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0+60)天=7160.79元伤残赔偿金9416.10元×20年×20%=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80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79548.57元。原告尹自超的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2934.16元,营养费10元×25天=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750元;误工费24391.45/年÷365天×25=167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5天=1989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793.16元。两原告医疗费共计22394.54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梅8000元,赔偿尹自超2000元,超过的12394.54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姜琛承担。被告姜琛承担原告刘红梅医疗费9915.64元,承担原告尹自超医疗费2478.9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梅误工费3483元、护理费7160.79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58908.19元;赔偿原告尹自超误工费1670元、护理费198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859元;原告刘红梅的车辆损失208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的80元有被告姜琛赔偿。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姜琛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内赔偿原告刘红梅损失共计8000元+58908.19元+2000元=68908.19元,赔偿原告尹自超损失共计2000元+3859元=5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