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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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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冬丽诉天津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606号 原告刘冬丽,女,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李金聚 原告刘冬丽诉天津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606号

原告刘冬丽,女,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李金聚

原告刘冬丽诉天津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冬丽委托代理人李起升到庭,被告天津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经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在商丘市梁园区前程嘉苑指挥部的工作下,与被告签订了《前程嘉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合同后,原告得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拆迁许可,不具备依法从事民事行为的资格,被告作为天津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采取欺诈、隐瞒手段,不按照房屋实际测量面积补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程嘉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

被告天津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两份。1、前程嘉苑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2、房屋平面图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不具备签拆迁协议的主体资格①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②没有拆迁房屋的行为能力。2、协议中所写的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比实际面积少约3平方米。

天津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冬丽与被告签订了《前程嘉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刘冬丽的房屋坐落于民主路前进街工行家属院37#楼1单元3层1户,建筑面积54.87平方米,配房7.92平方米,同意被告拆迁。后来得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拆迁许可,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案被告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不具备签订涉案协议的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原告请求裁决与被告签订的《前程嘉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程嘉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