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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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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红强与被告罗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635号 原告侯红强,汉族,1964年8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罗美丽,女,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侯红强与被告罗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635号

原告侯红强,汉族,1964年8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美丽,女,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侯红强与被告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美丽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将其房屋一处卖给原告,约定预付定金40000元。直到2013年9月10日最后一次交付被告购房款20000元,被告共收到原告购房款243000元。被告将交给原告的房产证和购房合同骗走,背着原告将房屋又卖给他人,原告无奈多次找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推拖没有偿还。现在购房合同在被告手中,合同中约定购房款共计480000元,并约定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4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损失,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房款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能

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条6份。证明被告罗美丽从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10日六次共收到原告的购房款243000元。2、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处的证明。证明被告罗美丽将其房产变卖给原告,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将其位于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路东侧八一路南侧的房屋一处卖给原告,约定预付定金40000元。被告从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10日六次共收到原告的购房款243000元(含定金40000元)。被告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也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推拖没有返还,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约定将其房屋出卖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2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也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是实际已经提出了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购房合同被被告骗走,合同中约定购房款共计480000元,并约定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房款为止,没有法律依据,违约损失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房款为止。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罗美丽返还原告侯红强购房款243000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房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罗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辉

审 判 员  窦玉巧

代理审判员  隋 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仲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