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曹奎 委托代理人侯乃军, 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国彩诉被告商丘师范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彩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庆才、被告商丘师范学院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乃军、王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国彩诉称:自2003年8月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11年,原告被单位招聘劳动者为从事教师工作,原告在五年制教育教学部担任班主任及音乐教学工作,连续工作11年,商丘师范学院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五险一金),也没有人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待遇,用人单位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应有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权利。为维护劳动者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确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享有同工同酬劳动待遇;2、依《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11个月×3163.17元/月=34794.87元);3、依照《劳动合同法》第11条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同工同酬的劳动待遇;4、依《劳动合同法》第47条、87条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即11个月×3163.17元/月×2倍=69589.74元(自2003年7月至2014年6月30日);5、依《劳动合同法》第72条,用人单位必须已发给劳动者补缴纳社会保险费(五险)共计11年×4480元/年=49280元(以社保基数为准)(未合计)合计人民币:121782.05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师范学院辩称:我们对原告不管理、不干涉;平时不坐班、不考勤,我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1、被告对原告的聘用和管理,并没有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自原告进校代课第一天起,是公开的、透明的,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绝无欺诈、强迫现象。2、被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除对原告上课时间、承担临时任务时间有约束外,其余均未对原告产生约束力;也就是说被告单位制定的绝大多数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具体是:⑴、被告对原告聘用和管理。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代课行为,限为一个学期。每学期开学前,由原告提出代课意愿,被告根据教学计划、原告以前的教学效果、工作态度等,决定是否选用(新人需进行业务水平审核);学期结束,代课行为自然终止。平时,只要求原告遵守教学纪律、完成规定的教学环节,对他们的课外时间和行为被告不管理、不干涉;平时不坐班、不考勤;代课费未按照职称、学科类别和教学效果实行差别化支付,没有奖惩,既没有绩效、过程管理考核,也没有基本待遇(如“基本工资”)。原、被告可以随时单方面中止代课行为,双方没有任何附加约束条件。每学年结束后,被告均告知原告代课行为终止,鼓励她们另行择业。至于出现原告多学期代课的情况,一是因为他们的强烈要求再次应聘,二是因为原告多方找关系寻求照顾。⑵、待遇。代课教师的收入主要是课时费,部分代课教师参与学生管理(即班主任)与临时教学活动的,其工作量折算成课时数,按课时费标准支付。简单地说就是代课教师的“代课费”由课时费、“班主任”费(含通讯费)和临时教学任务收入三部分组成,以至于形成同期代课教师,收入差别较大;同一代课教师,不同月份收入差别较大。还有,不管是学校财务处列支的科目名称,还是用人单位实际报账的项目名字,均是“代课费”,即劳务费,并且是“按课节计酬,按周(星期)结算”,既没有‘基本工资’,寒暑假津贴,也不享受学校的任何福利。同时学校正式职工明文规定不享受的津贴,只要原告承担了该项任务,就可以享受。3、关于原告提出的“同工不同酬”问题,被告认为应该是“既不同工,也不同酬”,这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4、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的第二条,也是内涵最丰富的一条。鉴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已有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齐国彩提交证据材料有:提交证据一、工资支付凭证,据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齐国彩上岗服务证,证明系劳动关系凭证;三、、四届毕业班合影留念照片四张,据此证明原告任职班主任;四、荣誉证书8张,证明原告在教学11年期间获校方8次荣誉;五、课程表三份,据此证明师院安排教师从事的指令性教课内容;六、6份节目单,证明从事校方主持晚会的文艺业务工作;七、仲裁裁决书一份,据此证明劳动者依《劳动法》主张权益;综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商丘师范学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一、被告单位的《文件、制度》,证明:1、被告对原告的聘用和管理,并没有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自原告进校代课第一天起,是公开的、透明的,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绝无欺诈、强迫现象。2、被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除对原告上课时间、承担临时任务时间有约束外,其余均未对原告产生约束力;也就是说被告单位制定的绝大多数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二、被告单位财务部门《代课费支出财务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的代课费,是“按课节计酬,按周(星期)结算”的,代课费未按照职称、学科类别和教学效果实行差别化支付,没有奖惩,就是上一节课支付一节课的报酬,承担一个临时任务给一份报酬。既没有绩效、过程管理考核和绩效津贴,也没有基本待遇(如“基本工资”)。以至于形成同是代课教师,收入差别较大;同一代课教师,不同月份收入差别较大。三、被告与原告单位正式职工收入对比,证明:关于原告提出的“同工不同酬”问题,被告认为应该是“既不同工,也不同酬”,这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间的用工性质属于劳务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卡上没有显示发放的是工资,事实上是劳务关系的劳务报酬。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学校发的出入证明,不是上岗证,给每个出入商丘师范学院的都颁发。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无论是学校的正式教师和外聘教师,他们都与学生形成师生关系,毕业合影很正常。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学院一种鼓励的手段,不能证明确立了劳动关系。对证据五无论是与商丘师范学院形成劳动关系的正式教职工还是商丘师范学院招聘的具有劳务关系的外聘教师都有课程表。课程表本身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对证据六是原告从事教学劳务活动的一部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书恰恰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主张的相反。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证据的合法、关联、真实性不认可,这些是他们后来补的,这些只对他们学校内部有效,对原告无效。对证据二的合法、关联、真实性不认可,如果原告不是职工,为啥制工资表。对证据三不认可。被告招聘的教师劳动量大,比教授的工资高也是正常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工资也可以按课时发放,符合法律的规定。招聘的教师大部分都担任班主任,工作量较大,付出超出了回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