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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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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俊芝与袁亚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84号 原告葛俊芝,女,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亚娜,女,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康晓莹, 原告葛俊芝与袁亚娜,被告信达财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84号

原告葛俊芝,女,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亚娜,女,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

委托代理人康晓莹,

原告葛俊芝与袁亚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俊芝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被告袁亚娜、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在310国道建设办事处韩马庄村前(梁园区),被告袁亚娜驾驶豫NXA326号江陵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葛俊芝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葛俊芝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处理大队认定,袁亚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俊芝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XA326号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7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承担。

被告袁亚娜辩称:原告所提出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本院的支持。

原告葛俊芝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商公交认字(2015)第0407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袁亚娜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袁亚娜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4、豫NXA326号车行车证及袁亚娜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袁亚娜合法驾驶。5、葛俊芝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7、伤残鉴定报告、护理期限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60天,支出鉴定费1300元。8、原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受伤每月产生1300元误工费损失。9、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和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租房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0、韩富原、韩彦景、葛俊芝户口本一份,证明韩富原、韩彦景与葛俊芝母子、母女关系,原告住期间由韩富原、韩彦景护理。韩彦景的护理费要求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1、韩富原误工证明、工资表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韩富原因护理其母亲产生护理费损失。12、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160元13、交通费发票65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700元。

被告袁亚娜向本院提交证据:收到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亚娜和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如下:对证据1、2、3、4、7、12无异议;对证据5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全部按照两个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对证据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满55岁,按照法律规定已不存在误工费,且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上未加盖税务章,也未提交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大药房的真实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分属于不同的机构,不应对同一份证明进行证明;对租房协议,应提交所住地的房产证进行佐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原告葛俊芝和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袁亚娜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证原则,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7、12,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几份份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中长期医嘱单及出院证中均显示原告需陪护二人,可以说明原告住院期间是二人护理,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6的异议因无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年龄已超过55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8依法不予采用;证据9符合证据的认证原则,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600元。

被告袁亚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7日在310国道建设办事处韩马庄村前(梁园区),袁亚娜驾驶豫NXA326号江陵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葛俊芝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葛俊芝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处理大队认定,袁亚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俊芝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45天,支出医疗费16581.41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60天,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被告袁亚娜为原告葛俊芝垫付医疗费15000元。肇事车辆豫NXA326号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为2014年5月21日0时至2015年5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因侵权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16581.41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韩富原、韩彦景二人护理45天,出院后韩富原一人护理60天。韩富原护理费损失3000元/月÷30天×105天(60天+45天)=10500元,韩彦景护理费损失,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计算:28472元/年÷365×45天=351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为45天×10元/天=450元;4、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5天×30元/天=1350元。5、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及曾在山东住院转院的具体情况认定6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鉴定费1300元;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结合原告无责任及伤情给其造成的精神伤害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9、车损为1160元,以上共计88234.4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1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1160元,共计78552.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医疗费6581.41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80%=6705.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袁亚娜承担。原告收到保险赔偿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袁亚娜垫付款的费用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责任编辑:国平